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与王小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杰,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不支付王小杰失业保险待遇5952元并由王小杰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发给王小杰失业证,核定王小杰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可以领取失业金。王小杰于2014年6月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69号裁决书》,裁决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小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952元,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认为单位在2011年6月份就已经为王小杰停交了失业保险,王小杰于2014年6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不支付王小杰失业保险待遇59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小杰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发给王小杰失业证,在2013年11月7日之前王小杰并不知晓单位未给自己缴纳失业保险,王小杰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2012)洛民终字第2546号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王小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王小杰依法可享受9个月失业保险待遇。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未为王小杰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王小杰只能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小杰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计算方法为:1240元/月×0.8×6个月=5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杰失业保险待遇5952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就已经停止为王小杰缴纳失业保险金,王小杰于2014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在原审审理期间,王小杰并没有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不支付王小杰失业保险待遇并由王小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王小杰答辩称:王小杰从洛阳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领到失业证的时间是2013年11月,按照相关制度规定领取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去指定银行签到才可以领取失业金,否则丧失领取资格。2014年1月,王小杰签到过,2014年4月,王小杰无法正常签到,银行在失业证上盖了签到章后又划掉了。2014年5月,王小杰发现钱没到账户,到失业处询问才知道具体情况,所以申请仲裁不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小杰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依据《河南省事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王小杰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未为王小杰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王小杰在领取失业证后只能享受部分失业保险待遇,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王小杰因此而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就已经为王小杰停缴失业保险,王小杰于2014年6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与王小杰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此期间,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足额为王小杰缴纳失业保险金,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6月为王小杰停缴失业保险后王小杰已经知晓,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小杰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