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675号
原告陈飞亚,男,199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华,男,1974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飞亚诉被告张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永峰与被告张建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亚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到北京打工,由于一时没有找到工作,便与同在北京打工的老乡陈卫坤联系让其给找工作,陈卫坤将原告介绍到其舅舅张建华的工程队干活。原告与被告张建华见面说好工资后,被告张建华便安排原告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的工地干活。2013年9月17日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从架子上摔了下来,被告张建华将原告送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距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
在医院进行石膏固定后,被告张建华没有让原告住院治疗,而是将原告安排在出租房内休养。到9月份,原告的家人赶到北京要求住院治疗,被告张建华才领着原告再次到医院进行检查。这时原告及其家人才知道在原告出事时对原告进行治疗时使用的是别人的名字。经原告家人的质问,被告才说出实情。由于原告没有买保险,为了减少经济损失,被告张建华找一个叫王成的人顶替的。
由于原告家人看到在北京得不到有效治疗,在对原告进行复查时,其家人要求将名字改为原告的名字。10月初原告的家人二次去北京将其接到老家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其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的事情,被告以工程未完工无法回家为由拒绝赔偿。2014年春节前,原告在被告回家过年时找到被告的家中要求支付工资,经过村组和邻居协商,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干活期间的工资,但仍拒绝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在开封市兰博法医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5号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78元、误工费145天×100元﹦145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80242.9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华辩称,1、2013年4月到9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施工队从事劳动。2013年9月17日原告由于操作不当从架子上摔下来,其受伤后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为其花费医疗费6041.08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被告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时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65元、交通费600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2、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营养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兰考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是农村合作医疗票据,原告受伤是在工地干活期间受的伤,其不属于农合报销的范围。4、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农村,没有办理相关的暂住证,赔偿标准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陈飞亚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为被告张建华从事建筑小工劳务工作。同年9月17日原告在为被告电焊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室内架子上摔下来。原告遂将被告送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以王成的名字救治,经诊断,原告以王成的名字的伤情为:1、左侧踞骨骨折;2、左侧外踝撕脱骨折;3、左侧骰骨骨折。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建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41.08元。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8日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1999.68元。原告出院后,向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2月10日作出了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了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飞亚左踝关节损伤为八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原告父亲陈全利从被告处分三次领走医疗费、疗养费、生活费及补助工资共计19000元。
原告陈飞亚的损失有:1、医疗费1999.68元;2、护理费1113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3、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5、误工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以上共计69724.72元。
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有:1、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缴纳医疗费6041.08元;2、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865元;3、交通费260元;4、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押金收条700元;5、2013年10月3日被告的父亲陈全利从原告处领走陈飞亚疗养及医疗费用2000元;6、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父亲陈全利从原告处领走陈飞亚医疗费8000元;7、2014年1月30日原告陈飞亚从被告处多领走3个月工资9000元,以上共计26866.08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飞亚提交的1、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三份;2、兰考县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兰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张1999.68元;3、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4、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张建华提交的1、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共计6049.88元;2、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票据一张865元;3、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260元;4、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押金收条一份共计700元;5、2013年10月3日被告的父亲陈全利从原告处领走陈飞亚疗养及医疗费用2000元收条一份;6、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父亲陈全利从原告处领走陈飞亚医疗费8000元领条一份;7、2014年1月30日原告陈飞亚从被告处领走其146天出勤工资14600元、借支生活费7500元、补发原告工资9000元(日工资为100元)共计16100元证明一份;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未尽安全防护措施至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因原告提供暂住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暂住证期间,应按农村标准为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对原告要求保留第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041.08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现金19000元,支付原告重新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65元、交通费260元,以上费用应当按照双方各自承担比例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交通费600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当庭提供票据260元,应按实际票据为准;对被告要求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飞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交通费69724.72元中的70%计4880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3807.30元,减去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6866.08元;以上共计36941.22元;
二、驳回原告陈飞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305元,由原告承担3881元;被告承担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逯建伟
审判员 郭国起
审判员 倪 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卜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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