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1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88号
原告郝某某,女,1970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张君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已20多岁。结婚之后由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外出多年,被告也已外出打工已有6年多,也没有回家过一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4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于1994年9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现该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未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建伟
审 判 员  王于红
人民陪审员  孔维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倪 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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