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超利与秦茂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1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93号
原告宋超利,男,1969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桂香,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茂岭,男,1975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超利与被告秦茂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合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利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桂香,被告秦茂岭特别授权代理人付伟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超利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秦茂岭驾驶杨淑贞的豫A188A3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中心医院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病房楼门前丁字路口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秦茂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赔偿。现原告二次治疗已经结束,原告落下终身残疾,依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茂岭赔偿医疗费54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茂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赔偿原告实际合理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2时47分,被告秦茂岭驾驶豫A188A3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中心医院院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病房楼门前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宋超利相撞,致使原告宋超利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茂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超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宋超利因内固定需取出,再次到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5428.56元。诉讼中,原告就其损伤程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超利右膝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口本、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调解卷宗中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3第2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依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依法应当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有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以主要责任承担80%为宜。
宋连善、黄四枝为原告父母,现年均74周岁;宋某甲为原告次女,现年10周岁;宋某乙为原告之子,现年7周岁;害人有兄弟姐妹三人。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428.56元。有治疗医院的治疗票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标准,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元过高。依照本院所在地标准应为150元。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原告从2013年10月13日受伤至伤残鉴定日期2014年12月5日,共计416天,扣除被告已赔偿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124天,其实际误工天数为292天,参照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有关误工费计算证据及调解协议确定的每天90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应为26280元。
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其户口性质,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护理人员为批发和零售业人员,依据该收入标准,每年为31485元,每天为86.26元,经计算为1293.9元。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经计算为7222.25元(5627.73元/年×5年×2人×10%÷3人+5627.73元/年×8年×10%÷2人+5627.73元/年×11年×10%÷2人)。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上述原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57346.83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028.56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80%为4822.8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内赔偿原告宋超利损失62169.68元;
被告秦茂岭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费700元的80%为560元;
驳回原告宋超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秦茂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合  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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