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义欣,男,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亚阁,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梅兰,女,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强,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侯阿龙,男,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伊川县高山乡奋进煤矿幸福家属院3号。
上诉人何义欣与被上诉人方梅兰、原审被告侯阿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方梅兰于2014年3月18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义欣、侯阿龙偿还车损扣除保证金2万元外,共计2335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何义欣、侯阿龙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伊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何义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义欣的委托代理人周亚阁,被上诉人方梅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方梅兰与何义欣、侯阿龙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方梅兰的豫CV8755号出租车承包给何义欣、侯阿龙经营使用,承包期为一年(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承包金为每月4200元,按月支付。双方约定,何义欣、侯阿龙在承包时间内负责车辆的维修与保养、车辆年检、证照审验。因操作不当人为引发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何义欣、侯阿龙负责。同时何义欣、侯阿龙向方梅兰交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同日,方梅兰将豫CV8755号出租车交付给何义欣、侯阿龙。2013年12月13日,侯阿龙在经营使用豫CV8755号出租车期间,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方梅兰将车辆送往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先后在伊川县华通汽修站和伊川县鼎盛轿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分别支付维修费1200元和30155元,共计31355元。同时,由于车辆原来的油改气设备损坏,方梅兰重新购置安装油改气设备,支出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855元。就车辆被烧坏所造成的损失,方梅兰与何义欣、侯阿龙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何义欣、侯阿龙除扣减已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外,再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3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方梅兰将豫CV8755号出租车承包给何义欣、侯阿龙经营使用,双方并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何义欣、侯阿龙在承包时间内负责车辆的维修与保养、车辆年检、证照审验。因操作不当人为引发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何义欣、侯阿龙负责。但就本案事实来看,方梅兰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起火燃烧系因何义欣、侯阿龙操作不当所致,何义欣、侯阿龙亦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起火燃烧系因方梅兰的过错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车辆起火燃烧是在何义欣、侯阿龙承包经营期内,也是在侯阿龙经营使用车辆时发生,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何义欣、侯阿龙在承包时间内负责车辆的维修与保养,所以综合以上情况,由何义欣、侯阿龙分担较多的民事责任更为公平合理。该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方梅兰自担30%的民事责任,由何义欣、侯阿龙承担70%的民事责任。方梅兰还要求何义欣、侯阿龙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及车辆折旧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损失计算依据,故对方梅兰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何义欣、侯阿龙系共同承包方梅兰的车辆,何义欣、侯阿龙内部之间实际为合伙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何义欣、侯阿龙应对方梅兰承担连带责任。何义欣、侯阿龙已交纳给方梅兰的20000元保证金,应在履行时予以相应冲抵。综上,何义欣、侯阿龙应再赔偿方梅兰损失4398.5元(34855×70%-2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义欣、侯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方梅兰损失4398.5元(已冲抵何义欣、侯阿龙之前向方梅兰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二、何义欣、侯阿龙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方梅兰负担300元,何义欣、侯阿龙负担84元。
宣判后,何义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2013年12月13日下午7时许,豫CV8755号出租车失火原因未经过公安消防部门鉴定,至今起火原因不明,被上诉人至今不能举出此次失火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把此次责任事故的损失按三七分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行撤回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鉴定的申请,此后果和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全部自行承担。另外关于车损修理费没有经过物价部门鉴定,仅靠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收费单据来认定车损费用不符合物价部门的发票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二、本案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关于出租车起火原因应当以公安消防部门鉴定为准,但一审法院未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因审判程序上的错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关于车损修理费未经过物价部门鉴定,车损修理费数额不足以认定,未告知当事人应当进行鉴定是权利义务,告知不明,程序违法。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法院无权判决20000元保证金的给付,关于风险保证金20000元的给付应另案处理,不应冲抵车损修理费。四、被上诉人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实属合同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此问题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和告知权利义务,应合并审理或另案处理。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梅兰答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方诉讼请求不明确,因上诉方在诉讼请求上没有提到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上诉方只是提到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方没有诉讼请求,发还重审,中院可以再审理。三、本案被上诉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多元,一审只判决了两万多元,实际上被上诉方也承受了一两万元的损失。
原审被告侯阿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义欣、原审被告侯阿龙与被上诉人方梅兰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方梅兰的豫CV8755号出租车承包给何义欣、侯阿龙经营使用,2013年12月13日,原审被告侯阿龙在经营使用豫CV8755号出租车期间,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各方因赔偿问题发生本案纠纷。关于本案的损失承担问题,上诉人何义欣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把此次责任事故的损失按三七分担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方梅兰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起火燃烧系因何义欣、侯阿龙操作不当所致,亦无证据证明车辆起火燃烧系因方梅兰的过错所致,车辆起火燃烧是在原审被告侯阿龙经营使用车辆时发生,此时由侯阿龙实际控制该车辆,《承包协议》约定何义欣、侯阿龙在承包时间内负责车辆的维修与保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方梅兰自担30%的民事责任,由何义欣、侯阿龙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何义欣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及车损修理费未经过物价部门鉴定审判程序违法问题,本案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车辆起火原因或车损修理费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根据伊川县华通汽修站出具的豫CV8755号出租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合理,并无程序违法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义欣上诉提出法院无权判决20000元保证金冲抵车损修理费问题,原审法院在确定何义欣、侯阿龙承担相应责任后判令何义欣、侯阿龙已交纳给方梅兰的20000元保证金在履行时予以冲抵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何义欣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实属合同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问题,鉴于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反诉,上诉人何义欣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何义欣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方梅兰负担300元,由何义欣、侯阿龙负担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义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助审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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