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43号
原告马明,男,1983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花峰,男,1976年4月28日生。
原告马明与被告张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办事无钱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50000元,并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到期被告如不能归还,抵押交付给原告的一辆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花峰经熟人介绍,以办事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4月26日起到2014年5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给付被告12000元的现金,当日又通过转账的方式,从原告妻子田雯银行账户中转入被告账户138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到期未还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要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花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原告马明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花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三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俊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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