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银菊与薛喜东、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126号
原告李银菊,女,1971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1987年10月28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喜东,男,1980年10月23日生。
被告卫华,女。系被告薛喜东之妻。
原告李银菊诉被告薛喜东、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李鹏,被告薛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菊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喜东辩称,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2013年、2014年分两次给原告共4000元利息,起诉前20天托人给原告5000元本金并告知原告剩余部分过年后想办法还清。
被告卫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保证人张素梅做保,由被告卫华以其丈夫薛喜东之名书写借款证明一份,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2分,到期后还本付息。2010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50个月零4天,应还本息40053元,被告薛喜东在2013年、2014年分两次给原告共4000元利息,起诉前20天(当庭推定为2014年12月23日)托人给原告5000元本金,还应还本付息310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薛喜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被告主张已还本付息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薛喜东应归还原告2014年12月23日之前的本息31053元(本金15000元,利息16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喜东、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归还原告李银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05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日后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东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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