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冯跃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雪利,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伊川支行)与被上诉人屈雪利银行卡纠纷一案,屈雪利于2013年6月26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工商银行伊川支行返还其储蓄存款11199元及手续费6元,合计人民币11205元;2、判令工商银行伊川支行向其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工商银行伊川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伊三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工商银行伊川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伊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国锋,被上诉人屈雪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屈雪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向工商银行伊川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商友卡,卡号为:6222081705001310457,屈雪利按照程序为该卡设置了密码。2013年4月14日,屈雪利所属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地区号为1602网点号为0801(山东省济南市银座)的ATM机上分三次取款11100元,银行收取异地跨行取款手续费6元;被他人在地区号1602网点号为0801的POS机上消费99元。2013年4月15日,屈雪利的委托使用人王智德持该卡向伊川县公安局报案。另查明: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少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鹏飞、张灿坡将改装后的“拉卡拉”机一部安装在伊川县中央百货七楼张灿坡的伊川县源一通广告公司713办公室,致使在该“拉卡拉”机上刷卡的苗武生、屈雪利等人信用卡信息泄露,并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5日间,在该“拉卡拉”机上刷卡的持卡人苗武生等26人信用卡的现金在沈阳、济南等地被他人盗刷,总金额为552811.24元的事实。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屈雪利自2013年1月21日起在工商银行伊川支行处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商友卡,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合同关系。工商银行伊川支行有保障屈雪利存款安全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屈雪利有保护银行卡的基本信息和密码不泄露的义务,屈雪利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的银行网点转账和取现,而真卡在屈雪利本人手中,且经刑事侦查和审理,已查明屈雪利的银行卡信息系被他人非法窃取,进而导致该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山东省济南市银座的ATM机上取款和消费11199元,被银行扣取手续费6元,共计11205元。本案中无论持卡人所持有的伪造的卡片是否在被告的ATM机上取款,最终都要通过工商银行伊川支行的金融交易系统确认后才能取款,工商银行伊川支行作为银行卡发行者的商业银行,应当保证所发行的卡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并能够辨别取款信息的真伪。工商银行伊川支行的系统未能辨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而导致了屈雪利的存款被盗取,故屈雪利要求工商银行伊川支行支付其银行存款及手续费损失之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屈雪利持卡在伊川县中央百货七楼张灿坡非法安装的“拉卡拉”机上刷卡致使自己信息泄露,其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该院认为,工商银行伊川支行应承担90%的责任为宜,即10084.5元。屈雪利要求工商银行伊川支行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损失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屈雪利、工商银行伊川支行所签的银行卡办理合同《特别提示》第五条“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系免除工商银行伊川支行主要责任、加重屈雪利义务,排除屈雪利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故该条款无效。工商银行伊川支行据此辩解不应赔偿屈雪利损失的理由不应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雪利10084.5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二、驳回屈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负担70元,由屈雪利负担10元。
宣判后,工商银行伊川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过程中遗漏被告人。被上诉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是在非法使用“拉卡拉”过程中被盗窃的。之所以会发生此事件是因为犯罪分子破译并重置“拉卡拉”的程序造成的,与上诉人银行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并遵守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的操作,期间不存在任何的纰漏与疏忽。故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应该将“拉卡拉”的经营商、生产厂家或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犯罪分子列为被告。同时,合议庭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也应依职权予以追加,仅以上诉人为被告显然不合适。二、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通过一审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之所以会出现自己的银行卡信息被盗,其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贪图便宜与便利,到明知没有经营资格的犯罪分子处进行银行转账与套现。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从而造成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犯罪分子盗取,银行卡中金额被支取的严重后果。同时在被上诉人办理借记卡业务时,与上诉人的合同中就约定的非常明确:客户要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凭密码办理支取业务。只要输入的密码正确,即视为本人支取。另外,被上诉人在第三方设置的套现工具上使用是严重违背信用卡使用方式的违法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在银行卡的使用过程中对自己银行卡与密码没有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因自己过错而被犯罪行为损害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管理或操作中的过失,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银行卡中金额的减少是上诉人的操作、管理存在过错。故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判决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屈雪利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银行卡被上诉人妥善保管、正常使用,既无过失、又无过错。上诉人银行卡技术含量太低,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犯罪分子持假卡盗取资金,犯罪分子盗取的是被告银行的资金,实际上侵犯的是上诉人银行的财产权,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形成实际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规定,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得借口第三方的不法行为减免自己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不得借口公安尚未破案来推脱责任。三、储蓄合同中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均视为原告的本人所为”条款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四、上诉人作为中国银联组织成员,是国有较大商业银行,各商业银行通过中国银联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系统,实现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保证银行卡跨行、跨地区和跨境的使用。正是基于不同银行之间这种代理关系,犯罪嫌疑人才能通过乙银行的ATM机提取其在甲银行的存款,两行间已经形成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论被上诉人银行卡在何地被盗取,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被上诉人无过失、无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计算机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监管不力造成犯罪分子持假卡就可以盗取资金,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存款及其利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屈雪利在上诉人工商银行伊川支行处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商友卡,2013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屈雪利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用假卡盗刷,双方因损失承担问题发生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工商银行伊川支行上诉提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拉卡拉”的经营商、生产厂家及盗刷银行卡的犯罪分子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工商银行伊川支行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屈雪利持卡在伊川县中央百货七楼“拉卡拉”机上刷卡的行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且上诉人工商银行伊川支行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屈雪利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工商银行伊川支行上诉提出双方在办卡合同中约定“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条款系免除工商银行伊川支行主要责任、加重屈雪利义务,排除屈雪利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工商银行伊川支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负担70元,由屈雪利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助审员 付爱丽
助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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