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30号
原告赵泽文,男,1990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窦帅,男,1992年4月28日生。
原告赵泽文与被告窦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窦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赵泽文与被告窦帅签订了买卖豫A00897号(丰田埃尔法)车一辆的合同。原告当天一次性给付被告窦帅600000元购车款。窦帅称要先开一段时间,过一段后再交付车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车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00897号(丰田埃尔法)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窦帅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现在车在别人手里,我要过来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赵泽文与被告窦帅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的购买于2014年7月16日的豫A00897号丰田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转让给原告,价款为600000元,双方对纠纷解决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价款600000元。被告当时称再开几天再给原告交付车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车辆时,被告以该车被别人借支未归还为由,拒不交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00897号丰田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泽文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窦帅交付了车辆转让款600000元,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豫A00897号丰田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其未及时交付转让车辆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继续交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转让车辆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赵泽文豫A00897号丰田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计款13320元由被告窦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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