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冯新平、李金科、李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平,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科,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伟,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嵩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新平、李金科、李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新平于2014年9月19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498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责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科、李长伟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冯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上诉人李金科、李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50分,被告李金科驾驶豫C57F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1国道自东向西至G311国道嵩县车村镇纸房村西草店路段转弯路段超车时,其车左前门部与对向冯新平驾驶的豫CU3259号三轮摩托车左后厢处相撞后,右中部又与被超车辆豫C22C90号小型客车左部相挂,造成冯新平受伤,三车损坏之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金科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法占道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冯新平、汪铁栓二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新平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07.42元,原告于次日转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部头皮撕脱伤,住院44天(前10天由2人护理,后34天由1人护理)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722.12元,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由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证明冯新平后期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至壹万贰仟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冯新平,属居民家庭户口,但原告冯新平自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鼎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维修工作,月工资额33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原告冯新平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冯俊卿,生于1942年4月14日;其母赵秋菊,生于1938年12月11日,二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兄妹6人。
并查明:被告李金科与被告李长伟系父子关系,被告李长伟系豫C57F19号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长伟对豫C57F19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57F1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长伟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6729.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新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新平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冯新平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李金科作为豫C57F19号车的驾驶者及肇事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57F1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57F1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股份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科按责承担。被告李长伟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冯新平提供的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因鉴定单位评估的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冯新平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5229.54;2、护理费,住院前10天((24457元÷365天)×10天)×2人=1340元;住院后34天((24457元÷365天)×34天)×1人=2278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9天,(3300元÷30天)×69天=7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880元;5、营养费44天×10元=44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4601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父(5627.73元×8年)×10%÷6人=750.36元;③其母(5627.73元×5年)×10%÷6人=468.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9、交通费、住宿费可酌定为10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57F1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新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18元、误工费7590元、伤残赔偿金460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共计73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
C57F1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新平医疗费52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654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冯新平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长伟先前所支付的现金16729.52元;四、驳回原告冯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李金科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冯新平的伤残评定时间过早,评定伤残等级依据不足,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单位人员参与,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报告未附被上诉人照片,无法显示被上诉人疤痕情况,病历中也并未记录疤痕形成。上诉人认为冯新平残疾赔偿金应重新鉴定后,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冯新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城镇标准提供资料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冯新平答辩称:我是在外打工,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鉴定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金科驾驶豫C57F1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冯新平驾驶的豫CU325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新平受伤,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金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新平不负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C57F19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冯新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冯新平的伤残认定问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冯新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冯新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且与用人单位签订有用工协议,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冯新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助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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