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男,1989年4月25日生。系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男,1981年3月14日生。系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左旭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甲醛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甲醛,规格和型号为合格,单价暂定为1350元/吨,若原材料有变化及时通知需方,协商调整价格,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现汇结算,以一个月为单位,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给被告供甲醛546.75吨,总计货款金额为734063.50元(其中单价为344.30吨价款为1350元/吨,202.45吨价款为1330元/吨)。被告共计付给原告货款60万元整,下欠13406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063.5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甲醛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给被告甲醛546.75吨,总计货款金额为734063.50元(其中价款为1350元/吨的甲醛344.30吨,价款为1330元/吨的甲醛202.45吨)。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货款20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给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给付货款30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货款600000元,下欠134063.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甲醛销售合同、送货过磅单、对账明细单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甲醛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406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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