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秋生与李志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68号
原告胡秋生,男,1963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雪政,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民,男,1945年9月7日生。
原告胡秋生诉被告李志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雪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秋生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对自家的房屋进行建设时,被告无故进行阻拦,原告无奈拨打110报警,报警后也未能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现因被告的阻拦,原告请来的施工队至今无法施工,由此造成原告赔偿施工队停工损失45000元,经协商尚未赔偿施工队机械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自家建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判令被告赔偿妨碍原告建房所造成的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秋生于2009年11月9日取得兰籍国用(2009)第018271号国有土地证,土地证载明该宗土地座落于兰考县胜利路北段西侧,土地使用面积为91平方米,东西长13米,南北宽7米。2014年6月17日,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向原告胡秋生颁发了兰规(个)建字第20142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个人是原告胡秋生,建设位置是兰考县胜利路北段西侧,建设规模是360平方米。2014年8月6日,原告胡秋生与孔令豪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孔令豪于2014年8月7日开工施工。2014年8月8日,被告李志民到施工现场以原告侵占其部分土地为由阻碍施工。原告停工后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自家建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判令被告赔偿妨碍原告建房所造成的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兰考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建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告胡秋生依法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房屋,其他人员不得阻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建造房屋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建筑工程停止施工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妨碍原告建房所造成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李志民停止侵害原告胡秋生建造房屋权利。
二、驳回原告胡秋生要求被告李志民赔偿妨碍原告建房所造成的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胡秋生承担875元,被告李志民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博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  李高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炳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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