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全与焦会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18:00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西民初字第320号 |
原告杨志全,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会杰,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企业代码:80162859-4 法定代表人臧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石建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志全诉被告焦会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全、被告焦会杰及双方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全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下午3点,在城南工业园,我驾驶机动三轮车正在正常行驶,被告焦会杰所有的挖掘机突然转头,挖掘机的钩子碰着我的左肩和肋骨,给我造成伤害,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焦会杰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老人赡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9756.78元。 被告焦会杰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46906.78元,在骨科医院和县医院支付拍片子费用571.95元,给付他现金1300元。我的挖掘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100000元的特种车辆综合保险,要求由太平洋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下午3点,原告在城南工业园区驾驶机动三轮车正在正常行驶,谢贺友驾驶被告焦会杰所有的挖掘机突然转头,挖掘机的钩子碰着原告的左肩和肋骨,造成原告左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西平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医疗费47406.78元.住院前花费571.95元。原告杨志全的损伤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志全左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 另查明,被告焦会杰的挖掘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100000元的特种车辆综合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2月23日零时至2013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出现事故财产损失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会杰支付医疗费46906.78元,在骨科医院和县医院支付拍片子费用571.95元,给付原告现金1300元。原告杨志全现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高应现年82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明,赔偿清单、病历一组,出院证、照片一组、司法鉴定书二份、保险单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贺友驾驶挖掘机在工地作业,应注意到作业机械给他人造成危险的伤害的责任,因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谢贺友为被告焦会杰的雇佣人员,其应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焦会杰承担。由于被告焦会杰的挖掘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特种车辆综合保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直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47406.78元+571.95元=47978.73元、二、护理费41天(住院天数)×43.8元\\天(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收入)=1795.8元、三、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天×41天=410元四、误工费43.8元/天×68天=2978.4元,五、交通费500元、六、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七、继续治疗费8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5年×20%÷四人=1079.98元。以上合计73152.91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和现金共计48778.7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和人数,仅有自己的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有实际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错误,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74.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焦会杰已垫支的医疗费48778.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95元,原告负担1195元、被告焦会杰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秋 生 陪 审 员 刘 景 耀 陪 审 员 姜 顺 民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