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麦胜与周二生、周忠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69号
原告李麦胜,男,1963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周二生,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周忠良,曾用名周孬良,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麦胜与被告周二生、周忠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麦胜、被告周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麦胜诉称,2005年5月份,二被告合伙承建220国道宋九路口的花园假日酒店,原告承包了二被告承建的花园假日酒店室内外装修。竣工后,二被告又追加了一些装修的工程,共计工程款66796元。工程验收后,经被告周二生之手给原告出具了手续。从2005年12月28日周二生打条至今,经原告多次向周二生和周孬良无数次的追要,二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6679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忠良辩称:二被告合伙承建花园假日酒店是事实,原告对我们的花园假日酒店也装修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已经结清,也不存在追加工程的事。原告说被告周二生为其出示了手续,但我对手续有异议,应有周二生来进行解释。另外我和周二生早已经分开,帐也已经结清,分开有四五年了。从装修结束到我和周二生分开,至今已有十年,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对我来说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周孬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6月份,被告周二生和周忠良合伙承建了220国道兰考县宋九路口的花园假日酒店,原告承包了二被告承建的花园假日酒店的室内外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所承建的装修工程款为15万。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为二被告做了部分追加工程,2005年12月28日,被告周二生在原告所做的追加工程清单上签字认可。追加工程总价款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二生签字的清单计算为66694.4元。在主楼装修过程中,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20000元。对追加的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周二生于2007年支付原告爱人50元,2008年支付原告100元,2012年用还馍帐的形式支付原告2000元,2013年5月支付原告5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679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周二生、周忠良承建的花园假日酒店于2005年农历年底开始营业,后来被告周二生退出合伙,花园假日酒店由被告周忠良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周二生给原告签字的手续打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李麦胜与被告周二生、周忠良口头约定为二被告的花园假日酒店装修,工程完成后,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包括追加的工程款。二被告作为合伙人,未及时清偿拖欠工程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后被告周二生虽然退伙,但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并应与被告周忠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追加的工程,经计算应为66694.4元,扣除后来被告周二生已经支付的2650元,实欠原告装修款为64044.4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原系合伙人,原告一直向合伙人之一被告周二生主张权利,应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且2013年被告周二生仍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应视为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周忠良辩称多年来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二生、周忠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麦胜装修工程款64044.4元;
二、被告周二生、周忠良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周二生、周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东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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