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逮新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花兰,女,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伟,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花兰、张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花兰于2014年7月28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张松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762.92元;由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张松伟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会,被上诉人韩花兰、张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许,张松伟驾驶豫C2H189号燕冀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金城路与春晓街交叉口时,其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韩花兰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花兰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松伟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韩花兰无责任。韩花兰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上前牙脱位、牙槽骨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67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963.92元,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韩花兰住院期间,张松伟垫付医疗费3340元,支付现金600元。另查明:韩花兰,系农业家庭户口。韩花兰住院期间,参与护理人员谢振国系中铁隧道集团公司专用设备中心的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额为5109元,其参与护理期间,工资已扣发。并查明:张松伟系豫C2H18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者。2013年10月21日,豫C2H189号车向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2H18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花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张松伟作为豫C2H18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者,应在其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韩花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2H18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2H18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韩花兰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张松伟按责承担。张松伟垫付的医疗费3340元,可到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申请理赔。韩花兰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6623.92元;2、护理费,((5109元÷30天)×67天)=11410.1元;3、误工费,(24457元÷365天)×67天=44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20元=1340元;5、营养费67天×10元=67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2H18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花兰医疗费6623.92元、护理费11410.1元、误工费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89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韩花兰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张松伟先前所支付的现金600元;三、韩花兰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韩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张松伟承担,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韩花兰误工费数额过高。此费用计算时间太长,韩花兰挂床严重,因此应当扣除挂床时间。二、原审法院认定韩花兰护理费过高。韩花兰不能证明住院期间为谢振国护理,当时韩花兰还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而且该护理人员误工手续不齐全,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单位其他人员工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符合法定形式,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不是一个公司,也不能证明其隶属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公,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花兰答辩称:一、误工费是按国家法律规定计算。我不存在挂床,当时医生说更换牙齿需要三个月等牙槽骨骨折断裂长好后才能更换,其间还要做基本的牙齿消炎治疗,日常身体伤势进行红外线照射治疗,治疗过程一直在医院。二、护理费也是按国家法律标准计算。我和谢振国当时已经订婚,现在已经结为夫妻,因当时父母均外出在福建打工,只有我老公距我最近,由我老公照顾我理所当然。我老公是国企单位正式职工,有单位证明,法院可以去调查。三、我们要求的赔偿数额不高。车辆损失未计算在内,牙齿后遗症后续治疗费用都未计算在内,另外换的牙齿属中等价位,有可能构成伤残等级,未申请伤残鉴定。
被上诉人张松伟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我给原告3940元医疗费应该直接给我,韩花兰有严重挂床现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16时许,张松伟驾驶豫C2H189号燕冀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金城路与春晓街交叉口时,其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韩花兰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花兰受伤。上诉人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作为豫C2H189号燕冀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上诉称韩花兰挂床严重,原审法院计算韩花兰误工时间太长、误工费数额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嵩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嵩县中医院出院证等证据材料认定韩花兰住院67天并按相关规定计算韩花兰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且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明韩花兰严重挂床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过高的问题,护理人员谢振国系中铁隧道集团公司专用设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结合中铁隧道集团公司专用设备中心出具的谢振国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前3个月的工资支付书以及谢振国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等计算韩花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财保险嵩县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张松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耿源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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