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27号
原告胡爱荣,女,1944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1971年3月1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孔维庚,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胡春玲,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系豫BHU2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爱荣诉被告孔维庚、胡春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英大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荣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孔维庚、胡春玲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20分,被告孔维庚驾驶被告胡春玲的豫BHU2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堌阳镇周场村至范场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兰考县堌阳镇周场村周一固二八七号电杆处,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胡爱荣撞倒,胡爱荣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孔维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荣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05.64元、护理费1224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900元、残疾补偿金25426.02元,共计款105591.66元,扣除胡春玲支付的30400元即7519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维庚辩称,孔维庚开车是事实,责任有其承担,其是借用胡春玲的车,同意自己赔偿被告,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孔维庚同意赔偿原告,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胡春玲辩称,孔维庚是借用胡春玲的车出的事故,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待公司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后,根据情况依法赔偿,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二人护理不应写在诊断证明上,应该单独出具证明,落款日期亦不应是出院日期,应在入院时出具证明;原告过高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20分,被告孔维庚借用被告胡春玲的豫BHU2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堌阳镇周场村至范场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兰考县堌阳镇周场村周一固二八七号电杆处,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胡爱荣撞倒,致豫BHU286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胡爱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爱荣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锁骨骨折;3、腹部闭合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挫裂伤;5、胆囊结石;6、心率失常、阵发性房颤;7、肺部感染。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42605.64元。依原告申请,2015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爱荣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维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爱荣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7519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胡爱荣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被告孔维庚垫付原告医疗费30400元。被告孔维庚驾驶的豫BHU28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胡春玲。该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用药日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豫BHU286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护理人员周某甲、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孔维庚驾驶的豫BHU28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爱荣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孔维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荣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孔维庚作为借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孔维庚驾驶的豫BHU2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孔维庚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胡春玲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周某乙和周某甲的劳务合同和工资清单,不能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对护理费可按照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605.64元、护理费10979.28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2人,二人护理)、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补偿金25426.02元(8475.34元/年×10年×30%,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0周岁),共计款95470.94元。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26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207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款45365.6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支付护理费10979.28元、残疾补偿金25426.0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款49405.3元;被告孔维庚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35365.64及鉴定费700元,合计款36065.64元。经计算,被告英大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9405.3元,被告孔维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65.64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不需要二人护理、二人护理应在入院时出具证明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孔维庚垫付的医疗费30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爱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05.3元;
二、被告孔维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爱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65.64元
三、驳回原告胡爱荣对胡春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孔维庚垫付的医疗费30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款1900元由被告孔维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东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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