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杨保顺,男,1975年5月6日生。
被告孙利利,男,1984年4月13日生。
原告杨保顺与被告孙利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国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顺诉称,2014年农历9月份,被告孙利利雇佣原告和另外几个工人从事其承包的YoYo酒吧装修工程,具体工作是进行真石漆喷绘和刷围栏清黑漆。双方协商真石漆喷绘包工包料45元/平方、共计280平方米,总款项12600元整,刷围栏清黑漆劳务费1000元,累计劳务费13600元,被告许诺工程结束后立即结清。但是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仅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3600元。
被告孙利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份,被告孙利利雇佣原告从事其承包的YoYo酒吧装修工程,具体工作是进行真石漆喷绘和刷围栏清黑漆,累计劳务费136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杨保顺依约为被告孙利利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保顺劳动报酬13600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孙利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国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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