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94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8日(2014年农历1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其当日往被告银行卡内转入现金20000元。2月5日,其给被告一张银行卡,卡内有现金16850元。在办理结婚证之后发现被告对其隐瞒患有抑郁症疾病,并于2月16曰被告将其手咬伤。其与被告从认识到办结婚证只有一个月时间,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订婚时其给付被告大量礼金,导致经济上非常困难,要求被告返还礼金3685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隐瞒患有抑郁症疾病,且双方已同居生活,现不能确定是否怀孕,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往其卡内转现金20000元,因原告也曾拿过这张卡,不知道现在有没有这笔钱。原告给过一张16000元的卡,卡内的现金其与原告取出来让原告装修房子用了。原告曾向其母亲借款22000元,其要求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15年1月19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8日(农历1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当日往被告银行卡内转入现金20000元。2月5日,原告给被告一张银行卡,卡内有现金16850元。被告于2月11日将卡内16800元取出。被告因患有抑郁症疾病,于2月16曰将原告的手咬伤。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转账记录、银行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并未同居生活,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因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返还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母亲借款22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现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苗亚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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