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郭合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合强,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合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郭合强于2014年6月2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郭合强车损28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2014)伊交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上诉人郭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郭合强将其驾驶的豫C8936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伊川县新鹏路同一首歌歌厅门口,被一辆面包车撞坏。事故发生后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案件至今未侦破,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事故证明,但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豫C8936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郭合强,郭合强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4669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合强于2014年1月1日零时24分许向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报案,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郭合强车辆修理费用为28402元,郭合强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郭合强2014年1月3日将车辆送往洛阳海灵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28620元。郭合强在车辆修理后向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申请保险金赔付,但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郭合强驾驶的豫C89368号轿车停靠在路边被其他车辆撞坏,造成财产损失,因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致使案件无法侦破,无法确定侵权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8936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郭合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豫C89368号车辆经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定损、郭合强认可的修理费为28402元,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进行赔付。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向郭合强赔付保险金后,可在本案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本案郭合强对肇事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合强车辆修理费用28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5.5元,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车损险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郭合强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肇事方即豫CUR862号面包车车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车的驾驶人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保车辆所有人郭合强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由于郭合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且存在明确的侵权方,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并未限定保险公司负有必须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责任。
郭合强答辩称:郭合强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投保,缴纳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有义务进行理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这是法律对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做出的规定,与郭合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判令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郭合强为其所有的豫C8936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由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肇事人逃逸,郭合强作为投保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89368号车的保险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郭合强的车辆损失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向郭合强赔付保险金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代位行使本案郭合强对肇事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杨献民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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