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新社与李中军、孟凡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9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63号
原告陶新社,男,1957年10月8日生。
被告李中军,男,1951年1月13日生。
被告孟凡起,男,1971年5月27日生。
原告陶新社诉被告李中军、孟凡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社、被告李中军、孟凡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新社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中军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于2014年5月前本息一次性归还。被告孟凡起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中军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孟凡起辩称:被告李中军多次找我担保借款500000元,找我多次我没有同意,后来我同意了,李中军说担保六个月,不到六个月的时候我就崔他还款,他说工程款没有下来,下来就给他。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军因故于2013年10月25日借原告陶新社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孟凡起在借条的后面签名予以担保。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5月前将欠款还清。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中军借原告陶新社款5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起作为担保人未尽到保证义务,致使原告到期债权无法得到及时实现,故被告孟凡起应对被告李中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已给付原告2014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故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5月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新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按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孟凡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李中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东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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