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与赵香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9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沈阳,男,1988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香菊,女,1964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曙光,男,1968年6月5日生。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赵香菊之弟。
原告沈阳诉被告赵香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赵香菊的委托代理人赵曙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时,被告赵香菊无理取闹,百般刁难原告施工,致使工期延长。2013年4月12日早上7点在原告正常施工时,被告赵香菊纠集二十余人又一次大闹,但原告并没有反击,被告赵香菊手持木棍趁原告沈阳不备,照原告头上猛击数次,致使原告昏倒在地,口鼻出血,拨打了120急救并报了警,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了四十五天,花去了近万元的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给予被告拘留七天的决定,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医疗费。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1.10元、护理费4855.5元(45天×107.9元)、误工费2758.5元(45天×61.3元)、生活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18811.1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规划局审评原告建楼的层高是三层半,但原告实际准备建六层,影响被告家采光。2013年4月12日7点多钟,被告之弟赵曙光阻止原告家施工建楼,原告沈阳手拿砖头赶其离开,还不停的对其谩骂,被告赵香菊过来后,原告沈阳仍然谩骂不停,被告就与沈阳发生了争吵,后来沈阳怎么倒地了,被告没有看清。接着沈阳的父亲沈守仁过来了,他手中拿了一个铁锨,嘴里还不停的骂着。就原告沈阳起诉状所说的“被告用木棍在原告的头上猛击数次”,如果真是这样的话,相信原告就不会是轻微伤了,对原告的理赔清单中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8时许,在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明苑小区,被告赵香菊因故持木棍对原告沈阳进行殴打。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面部及上下颌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8761.10元,其中有西药费4433.10元,放射费1200元,床位费2886元等。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赵香菊因殴打他人,被兰考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香菊因故持木棍对原告沈阳进行殴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所花医疗费用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总清单和完整的日清单,故对原告所花费的西药费4433.1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花费的床位费2886元,本院认为应均按普通床位每天20元计算43天为860元,对原告后来挪入单人间多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住院天数为43天,故误工费应为43天×61.3元=2635.9元,生活补助费应为43天×30元=1290元;因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及上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入院时头痛、头晕,伴恶心、未呕吐,无昏迷及意识障碍,有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855.5元和营养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打字复印费100元,本院酌定为50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2元、误工费263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9777.9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承担221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三民
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
人民陪审员  郭新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俊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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