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39号
原告李忠伟,男,1974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鹏,男,1981年9月25日生。
被告窦强,男,1977年4月21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
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忠伟诉被告李鹏、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开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李鹏、被告窦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豫B-69927号轿车正常行驶至兰考县朝阳路“欧蓓莎小区”门前时,被告李鹏驾驶被告窦强的豫A-J9T69号轿车从中心双黄实线西侧强行高速超车,撞住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认定被告李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且构成残疾,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650.66元、误工费6743元、护理费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4769.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损93940元、评估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车辆贬值司法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4.08元、交通费500元、停车和吊拖施救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51.7元,以上共计223701.5元。被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由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保,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鹏、窦强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范围,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9天,其护理费用应当以59天进行核算;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原告诉请的贬值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损失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为案发后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10分,被告李鹏驾驶被告窦强所有的豫A-J9T6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朝阳路“欧蓓莎小区”门前时,在中心双黄实线西侧超越原告李忠伟驾驶的豫B-69927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忠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伟不负次事故责任。被告李鹏驾驶的豫A-J9T6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11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11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李忠伟与护理人员丁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某,1997年12月7日生,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经计算原告李忠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6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护理费4690.5元(79.5元×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59天)、误工费6749.6元(61.36元×110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93940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9360元、吊拖停车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9元(22398元×1年×10%÷2),以上共计184866.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兰公交(2014)28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伟不负此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李鹏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窦强,该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窦强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未向提交工资清单、扣发工资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9.5元/天。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9天,其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实际住院天数59天进行核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与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承保肇事车辆豫A-J9T69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10.6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1356.0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共73356.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10.66元中的6010.66元、剩余车辆损失费93940元中的91940元、拆检费9360元,以上合计107310.66元;原告李忠伟与被告李鹏、窦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10.6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1356.0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共73356.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10.66元中的6010.66元、剩余车辆损失费93940元中的91940元、拆检费9360元,以上合计107310.66元。
三、驳回原告李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6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承担659元,被告窦强、李忠伟承担5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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