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刘伟,男,1968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孔维成,男,1987年1月8日生。
被告王金山,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伟与被告孔维成、王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维成、王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1月23日2时6分,被告孔维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AH9D91小型轿车,该车投保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内,沿兰考县城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老交警队门口处,在采取制动过程中,因路面湿滑与头西尾东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豫B69862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伟的豫B69862小型轿车受损后,经兰考县交警大队委托,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了兰价车(2014)第24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各项损失为1085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的豫B69862小型轿车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与兰考县卓越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定有协议,已将原告的小型轿车每月2000元、刘伟每月工资3000元租给公司使用。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公司与刘伟中止租赁协议,并停发租车的一切费用和工资,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一定经济损失。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维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孔维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评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时6分,被告孔维成驾驶豫AH9D91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老交警队门口处,在采取制动过程中,因路面湿滑与头西尾东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豫B69862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维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850元。被告孔维成驾驶的豫AH9D91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王金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计算原告刘伟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0850元,评估费3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1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证书、评估费票据、打印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3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孔维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遭受财产损失,被告王金山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在保险限额外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孔维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H9D91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其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车辆依法不属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其本人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打字复印费酌定支持50元。综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50元;被告王金山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评估费3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被告孔维成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50元,以上共计10850元。
二、被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伟评估费3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350元。
三.被告孔维成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王金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进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牛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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