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48号
原告刘飞跃,男,1990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静、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业公司)。
机构代码:79064497-7。
法定代表人潘季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强,男,1976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飞跃与被告河南宏业公司、被告张国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张国强、河南宏业公司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跃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刘建伟,后跟随其到河南宏业公司工作,地点在兰考县春源花园社区。2012年9月开始一直干到2013年春节,工资款总额为13万元,先支付8万元,剩余5万元没有支付,经过多次周折,被告张国强立有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但至今原告还有5万元工资款没有收到,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无奈之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宏业公司辩称:1、原告刘飞跃与被告河南宏业公司诉讼主体错误,真正欠原告工程款的是刘建伟,因原告与刘建伟系合伙关系,其合伙内部如何分配,如何清算合伙账目是其二人的事务,与其他人无关,更与河南宏业公司无关;2、被告河南宏业公司已完全支付了刘建伟工程款6039893.00元,并且刘建伟领取的钱已超出二百余万元,被告保留让刘建伟应该返还多余工程款的权利,多超出的这二百余万元完全是县乡政府施压的情况下多付的;3、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债权债务事实,而且被告张国强是河南宏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受公司指派与刘建伟、原告刘飞跃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张国强与被告河南宏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强系被告河南宏业公司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下称薛楼社区项目部)项目经理,经被告河南宏业公司的授权,负责薛楼社区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文明施工、进度控制等事宜;并协助建设单位按照豫宏业(2013)08号文件之规定办理工程款的拨付。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国强以河南宏业公司薛楼社区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和刘建伟、原告刘飞跃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由原告刘飞跃和刘建伟负责春源花园1、2号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全部分项分部项目,主体封顶工期是2012年12月20日。工程结束后,原告刘飞跃还有13万的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原告刘飞跃带领工人多次向被告河南宏业公司、张国强追讨,之后又逐级上访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国强在三义寨乡王彦博副乡长的见证下,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并承诺剩余的8万元春节过后由被告张国强或者刘建伟限期2014年4月10日之前付清。2014年1月13日,经过三义寨乡政府的再次协调,河南宏业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刘飞跃工人工资3万元整,剩余5万元由三义寨乡政府督促河南宏业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结清工人工钱。后经原告刘飞跃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款5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内部施工协议、承诺书、借条、担保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刘飞跃实际参与了被告河南宏业公司薛楼社区项目部春源花园1、2号楼施工建设,被告张国强系被告河南宏业公司薛楼社区项目部项目经理,其对原告刘飞跃的书面承诺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河南宏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飞跃要求被告河南宏业公司给付工资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国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河南宏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宏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强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刘飞跃与刘建伟系合伙关系,被告河南宏业公司已多支付刘建伟工程款二百多万元的意见,因双方没有结算清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该案原、被告在内部施工协议上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辩称,因该案没有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飞跃工资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飞跃对被告张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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