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79号
原告杨庆雷,男,1955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张君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运动,男,1984年3月10日生。
被告王远芳,男,1978年5月18日生。
原告杨庆雷与被告朱运动、王远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雷及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运动、王远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阴历2月12日,由被告朱运动的岳父袁洪聚(许河崔元子村人)及苏秀生(张君墓镇大王庄村人)带领原告一行20多人到山西省朔州市,由被告朱运动安排原告至建筑工地工作。约定大工是每工220元,小工是每工140元,原告工作了65个工,工资计14300元,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朱运动借资2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运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远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阴历2月12日,原告杨庆雷经袁洪聚和苏秀生带领到达山西省朔州市,由被告朱运动安排其到建筑工地工作。原告在建筑工地作为大工工作期间,在被告朱运动安排下做的工数为45.6个,并从被告朱运动处借资2930元;在被告王远芳安排下做的工数为13.5个。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并未为原告结算工资。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65个工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二被告手持的工底数、被告朱运动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因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谁安排原告做的工谁就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杨庆雷为被告朱运动做了45.6个工,被告朱运动就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运动给付劳动报酬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庆雷为被告王远芳做了13.5个工,被告王远芳也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远芳给付劳动报酬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当时具体每天开多少工资,故根据原、被告陈述的每天工资数,酌定大工每天180元,原告杨庆雷在被告朱运动安排下做了45.6个大工,应从被告朱运动处领取的劳动报酬数额是8208元(45.6个*180元),因原告从被告朱运动处借资2930元,被告朱运动还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278元,在被告王远芳安排下做了13.5个大工,应从被告王远芳处领取的劳动报酬数额是2430元(13.5个*18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运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庆雷劳动报酬5278元。
二、被告王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庆雷劳动报酬2430元。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朱运动承担44元,被告王远芳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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