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9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闹矛盾,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系聋哑人,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原告无法向家人求助。婚后原告曾被被告母亲打伤,原告及其家人念及家庭没有追究被告方责任。2014年4月份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开住处。原告父母找到原告后才得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殴打才被迫离开。作为一个聋哑人屡遭家庭暴力,无法再与被告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去新疆打工是事实,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2日双方在兰考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言语残疾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矛盾自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兰考县档案馆婚姻状况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曲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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