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9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3月24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兰考县爪营乡新防汛路朱场路口处时,与兰考县城关镇中原路24号居民彭某某驾驶的豫BPX81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韩某某受伤,交警大队民警对其采血送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醇含量为108.37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韩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被害人彭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思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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