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2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牛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B690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谷营乡中东村106国道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明主干线17号线杆”处,与由东向西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彭某某受伤,冯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冯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冯某某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卖车证明、谷营乡政府证明、兰考县谷营派出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冯某甲、吕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周某甲、陈某某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