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8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8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代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生育龙凤胎,男孩取名代某甲、女孩取名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双方无法沟通。婚后多次吵闹,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归原告抚养,男孩归被告抚养。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年的交往,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生育龙凤胎,男孩代某甲、女孩代某乙。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看管孩子。现夫妻感情良好,生活幸福美满。被告今年检查出病症,原告对被告不但不护理,还把夫妻双方积攒的4万多元拿走,并住在娘家不回。为了孩子与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抚养两个孩子,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2万元,并返还带走的4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两个子女,男孩代某甲、女孩代某乙。现代某甲随被告生活,代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自2014年8月15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兰考县档案馆婚姻状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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