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227号
原告周志刚,男,1985年10月2日生。
被告宋相业,男,1991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志刚诉被告宋相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刚,被告宋相业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50分,原告周志刚驾驶豫A9LE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宋相业驾驶的豫BXY313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师氏、周志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周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相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9450元,支付评估费950元、施救停车费2500元、拆检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打印费50元,误工费335元,以上共计25385元。被告宋相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乡业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相业辩称,己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由本公司如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依据相应约定依法合理赔偿2000元。本案的施救费吊拖费、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打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50分,原告周志刚驾驶豫A9LE59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宋相业驾驶的豫BXY313小型轿车侧面相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志刚、曲师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相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相业驾驶的豫BXY313小型普通客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计算原告周志刚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9450元、评估费700元,拆检费2000元,以上共计22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测检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第3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相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与原告的民事责任承担以70%与30%为宜。因被告宋相业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在保险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吊拖停车费、打印费未提供票据,以及其诉请的误工费,因已在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该四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XY313小型普通客承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刚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宋相业在保险外承担原告周志刚剩余损失20150元的30%即6045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宋相业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评估费、测检费合计20150元的30%即6045元。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宋相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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