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988号
原告庄景生,男,1967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毕进朝,男,1971年3月20日生。
被告刘守建,男,1970年10月29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庄景生与被告毕进朝、刘守建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景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毕进朝、刘守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景生诉称,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被告先后8次用原告的膜纸,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还欠原告款90866元。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票据,票据写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支付货款的情况,还注明了欠款时间。自被告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还欠货款90866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0866元及利息。
被告毕进朝、刘守建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为天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来往。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发生欠款事实到原告立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二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被告刘守建先后8次赊购原告的膜纸,被告刘守建为原告出具了8张收据,总价款为90866元。原告庄景生为天亿有限责任公司业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景生当庭提交的被告刘守建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8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守建欠原告庄景生货款未还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庄景生要求被告刘守建偿还货款本金908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毕进朝偿还货款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也未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该几张收到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庄景生货款90866元;
二、驳回原告庄景生对被告毕进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庄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刘守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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