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8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代某某、陈某甲等人系兰考县黄河医疗集团下属单位兰考县人民医院、兰考县妇儿医院保安。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属兰考县黄河医疗集团下属单位,该公司开发的考城新村项目位于堌阳镇老护城河南岸与被害人金某某、范某某院落东西相邻。因老护城河道被沿岸居民填土私占、倾倒垃圾造成河道沿岸环境严重污染。堌阳镇政府决定对河道进行治理,并经协商,兰考县黄河医疗集团承接该工程。
2014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代某某、陈某甲等人按照集团领导安排,被抽调至堌阳镇负责河道清理过程中秩序维持工作,在此过程中,与被害人金某某、范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金某某被陈某某用脚跺到上腹部致伤。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2、腹部闭合性伤;3、双肺挫裂伤;4、脾破裂伤;5、左肾挫裂伤;6、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7、左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21日,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金某某、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金某某、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玖拾捌万元整,并取得他们对陈某某等参与人员的谅解。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兰考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录像截图、涉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金某某住院病历、金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告、兰考县公安局证明、贾某某证明、范某某医院诊断证明、范某某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高某某、谢某某、代某某、郭某某、陈某甲、郭某甲、范某甲、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等人证言、金某某、范某某陈述、陈某某供述及辩解、金某某、范某某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金某某、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金某某、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玖拾捌万元整,并取得他们对陈某某及该公司其他参与人员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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