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晨阳诉王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8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赵晨阳,女,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琪,男,1971年5月25日生,回族。
原告赵晨阳诉被告王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晨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向被告王琪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阳、被告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晚,原告与其母亲外出散步到本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东段豫东建材大世界门口报刊售货亭时,被告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被告六日,罚款三百元。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73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73元、误工费1134元、护理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05元。
被告辩称,2014年7月中旬,原告遛狗路过被告经营的豫东建材大世界门口报亭时,因狗在报亭处小便,双方发生了纠纷。同年8月14日晚,原告与其母亲路过报亭时,与被告妻子发生纠纷,被告在劝架时与原告发生冲突,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受到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护理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作出汴公繁(治)行罚决字(2014)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4日晚上,王琪夫妇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东段豫东建材大世界门口报刊售货亭旁边因琐事与赵某某、赵晨阳母女二人发生矛盾,后王琪将赵晨阳殴打致伤。2014年8月19日王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腹部外伤、左耳神经性耳鸣、后颈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73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应本着有利于团结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平等协商或由有关部门依法解决纠纷。而被告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身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73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1134元、护理费398元。根据其受伤的事实及住院天数,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06.82元(22398.03/年÷365天/年×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琪赔偿原告赵晨阳医疗费3273元、误工费306.82元、护理费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77.64元。
二、驳回原告赵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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