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张荣,女,1981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安全,男,1972年11月13日生。
原告张荣诉被告袁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灿峰,被告袁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19分,被告袁安全驾驶豫BAQ95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3省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乡五爷庙村路段处与原告的豫A-567N5临号轿车相撞。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38550元、车辆评估费1800元、检测维修费4900元,合计45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19分,被告袁安全驾驶豫BAQ95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3省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乡五爷庙村路段处与原告的豫A-567N5临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字(2015)第003号认证书认定:原告的豫A-567N5临号轿车更换材料费用为33652元、修理费用为4900元,本次委估损失认证总价格为人民币38550元(保留至十位),评估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2014)第3775号、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字(2015)第003号认证书原告的购车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3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荣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维修费4900元已在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字(2015)第003号认证书中认定,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荣车辆损失3855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40350元的70%,即28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袁安全承担674元,由原告张荣负担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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