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8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司某某,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并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也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女儿出生不久,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原告一直在家与孩子及被告父母相依为命。2012年被告刑满释放,但被告出狱后经常打骂原告,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0年4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被告出狱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原告刑满释放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苗亚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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