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天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亚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尚欣,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毛玉芬,女。系马天杰之妻。
马天杰因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第三人毛玉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泰康公司返还其保险金52861.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马天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马天杰和第三人毛玉芬在泰康公司所属的开封中心支公司开封县管理处投保一份家庭保障计划保险,马天杰和第三人毛玉芬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缴费期限15年,年保费7551.7元,马天杰和第三人毛玉芬一直续保,按年缴费。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毛玉芬代签马天杰名字申请退保,且已经领走退保险费用31523.49元。另查明,马天杰与第三人毛玉芬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马天杰与泰康公司存在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存在,马天杰对第三人毛玉芬退保这一事实在主张权利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主张应退回其交的保险费52861.9元。可以视为马天杰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认可。泰康公司已退到马天杰信用卡上保险费31523.49元符合双方约定。因此对马天杰要求泰康公司退回保险费52861.9元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天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马天杰承担。
马天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泰康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马天杰即是合同的投保人,又是合同的受益人,在连续缴纳7年保费后,泰康公司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毛玉芬办理了退保手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泰康公司依法退回其保险费52861.90元。
泰康公司答辩称:马天杰与毛玉芬系夫妻,泰康公司基于对其信任,为毛玉芬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应退还的费用退回到马天杰的银行账户中,现马天杰请求泰康公司退还其保险费52861.9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玉芬答辩称:其与马天杰是夫妻,但现在他们分家了。马天杰的保险费用一直都是毛玉芬缴纳的,因分家后负担较重,所以办理了退保手续,退回的钱都用于家庭生活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天杰与泰康公司签订的家庭保障计划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履行。泰康公司在投保人马天杰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经毛玉芬提出申请后,办理了退保手续,侵犯了马天杰的合法权益,马天杰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泰康公司为毛玉芬办理退保的行为无效。但本案马天杰请求泰康公司退还其已交的52861.90元保险费,且经本院释明后,马天杰仍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故对马天杰请求退还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毛玉芬解除保险合同行为的认可,因泰康公司在为毛玉芬办理退保手续时,已经按照该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将31523.49元保费退到马天杰的信用卡上。故马天杰请求泰康公司退回保险费52861.9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马天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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