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诉霍邱县屠氏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8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予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霍邱县屠氏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家才,经理。
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路桥公司)诉被告霍邱县屠氏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屠氏租赁服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氏租赁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路桥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其与被告屠氏租赁服务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ME60+60-9龙门吊一台,合同总价款3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2万元,设备出厂付21万元,试吊一片预制梁后付12万元,当地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付剩余3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并安装调试了龙门吊,龙门吊亦进行了试吊并经当地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仅付23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先锋路桥公司与被告被告屠氏租赁服务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二条总价及付款内容为:“1、总价款: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三十八万圆整(小写:¥38万元)。不含运费,乙方完税。2、合同签订后当日乙方即付定金两万元整(小写:¥2万元),设备出厂前再付款二十一万圆整(小写:¥21万元),试吊一片预制梁后,再付十二万元整(小写¥12万元),经当地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后付清剩余三万元整(小写¥3万元)”。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6日,原告分两次将设备交付被告。2013年7月9日,原告将设备报检资料及报检手续交付被告。被告屠氏租赁服务公司支付给原告先锋路桥公司货款23万元,尚欠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单、收条、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企业基本信息、公司发起协议、证明、存款凭条、转账支票、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设备及报检资料及报检手续交付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欠款15万元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霍邱县屠氏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霍邱县屠氏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孙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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