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516号
原告宋红杰,男,1989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高慧,女,1986年3月25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豹,男,1987年3月8日生。
原告宋红杰与被告董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杰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董豹以生意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不接电话也不见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豹清偿借款60000元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董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董豹向原告宋红杰出具借据二份,借据约定,被告董豹向原告宋红杰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董豹在二份借据上均签名、按手印。后原告宋红杰将现金60000元借给被告董豹。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豹未向原告宋红杰清偿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原件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豹向原告宋红杰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宋红杰关于被告董豹清偿其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豹未按时清偿原告宋红杰的欠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宋红杰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宋红杰关于被告董豹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宋红杰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红杰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董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俊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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