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82号
原告李三英,女,1968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花,女,1971年12月3日生。
被告孔四民,男,1972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文汉,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三英与被告孔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英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被告孔四民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文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代二俊认识被告孔四民,2014年6月24日被告孔四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十万元钱。在代二俊的宾馆原告将十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口头答应一个月就还钱。但到了还款时间,被告却已在推脱,并没有按时还钱。现在原告找不到被告,打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份,后来在代二俊的追要下于2014年6月24日补了一个借款手续,被告的妻子当天就汇给代二俊70000元,2014年6月29日又汇给代二俊30000元。通过中间人代二俊借的100000元,后来又通过代二俊还的钱,经手人都是代二俊,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代二俊的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不应再行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孔四民通过中间人代二俊向原告李三英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三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依法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已通过代二俊还给原告,不应再行支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三英欠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孔四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国战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路宏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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