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汪洋帆,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杰凡,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
负责人张子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瑞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洋帆诉被告张杰凡、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张杰凡、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洋帆的委托代理人朱广东、被告张杰凡、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皖QG1078号轿车行驶至本市火车站广场移动公司门前,在路西人行道上向下倒车时,先后与被告张杰凡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豫BT4681号车辆和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杰凡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赔偿被告张杰凡车损费1200元,赔偿马某某经济赔偿金10098元。豫BT468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杰凡、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877.76元、护理费1071元、营养和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11298.76元。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杰凡辩称,豫BT468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辩称,该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杰凡负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原告赔偿给被告张杰凡车损费1200元,不属于其公司与被告张杰凡驾驶的豫BT4681号车之间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皖QG1078号轿车在本市火车站广场移动公司门前路西人行道上向下倒车时,先后与被告张杰凡停靠在上述地点的豫BT4681号出租车和刚下出租车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877.76元。
2014年5月1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被告张杰凡经济赔偿金1200元。
2014年5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警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0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杰凡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5月27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马某某医疗费6877元、护理费1071元、营养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800元,合计10098元。
豫BT468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协议书、保险合同、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张杰凡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杰凡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负连带责任。豫BT468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杰凡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877元、护理费1071元、营养和伙食补助费850元。医疗费有马某某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护理费、营养和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上述款项原告已实际支付给马某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800元。马某某住院17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支付给马某某该项费用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张杰凡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给被告张杰凡车辆损失费1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承保的是被告张杰凡驾驶的车辆,只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赔偿给被告张杰凡车损费,不在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承保的豫BT4681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汪洋帆及被告张杰凡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且对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6877元、护理费1071元、营养和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9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49元。鉴于被告人保公司汴京路营销部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杰凡、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杰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和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5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杰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张杰凡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李柏青
陪 审 员 齐景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