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7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2月1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在陈某某的住处,被告人王某某因故用煤气罐将陈某某的头部、面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整,陈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里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询问笔录、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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