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2月29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3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许,在兰考县三义寨乡唐寨村张某某所经营超市门口,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妻子张某甲发生口角,后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袁某某将张某某推到,造成张某某头部摔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袁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伤情照片、协议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孙某某、贾某甲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思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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