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大新诉陈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7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史大新,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职员。代
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静,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伯奇(系被告公公),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继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史大新诉被告陈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史大新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陈静、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肇事车辆豫BC1755号轿车,本院裁定准许。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新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陈伯奇、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大新诉称,2014年10月1日21时38分许,被告陈静驾驶豫BC175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滨河路大南门西191号路灯杆处,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71311.44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其中被告陈静垫付46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支付10000元。肇事车车主系被告陈静,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陈静赔偿医疗费271311.44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126天×10元/天)、误工费14691.36元、护理费20049.12元、伤情鉴定费80元、施救和停车费2250元、交通费1280元,共计314701.92元。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待评残后另行起诉。
被告陈静辩称,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是酒后横过道路,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按60%和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私自购买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的费用26900元,不应赔偿;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赔付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二人计算至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之日止,认定书下达之后的护理费用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自购人血白蛋白药品属自费药,不予赔偿。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可以由二人护理,后期经抢救恢复意识后,应按一人护理;误工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停车施救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其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事故责任认定是因原告没有走人行横道线而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原告醉酒行为属实,应按同等责任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1时38分许,被告陈静驾驶豫BC175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本市滨河路大南门西191号路灯杆处,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挫伤(双额叶脑挫裂伤)、纵裂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C2椎板及棘突骨折、L3/L4、L4/L5、L5/S1椎间盘膨出并突出;3、双肺损伤性炎症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4、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右侧耻骨远端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原告花费医疗费244411.44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伤情需要,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10g×16支、10g×20支)及免疫球蛋白(2.5g×24支),花费269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1311.44元,其中被告陈静垫付46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替被告陈静垫付施救和停车费2250元。
2014年12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汴公(交)鉴字(2014)第477号伤情程度鉴定书,原告的头部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7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成因,原告步行通过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未走人行横道线造成事故,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的次要成因,被告陈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2月2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史大新同志2015年2月2日在我科诊断结果车祸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
被告陈静为豫BC1755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7日00:00:00起至2015年9月16日23:59:59止,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表、鉴定书、保险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和停车费票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陈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成因,公安部门作出的被告陈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陈静辩称原告酒后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BC1755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陈静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关于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费用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1311.44元。医疗费有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表为凭,外购药品费用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26天,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271311.44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276351.4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266351.44元,被告陈静应承担213081.15元(266351.44元×80%);该款由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陈静赔偿原告13081.15元。
关于误工费14691.36元。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是必然的。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7731.92元(22398.03元/年÷365天×12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20049.12元。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二人护理既是原告病情所需,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9731.97元(29041元/年÷365天×124天×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情鉴定费8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和停车费2250元。该费用因本次事故产生,原告已实际支付,且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1280元。原告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误工费7731.92元元、护理费19731.97元、交通费1280元,合计28743.89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8743.89元;施救和停车费2250元由被告陈静承担。被告陈静垫付款项46000元,扣除陈静应承担医疗费13081.15元、停车施救费2250元,剩余的30668.85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仍在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暂不予返还给被告陈静,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大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8743.89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陈静赔偿原告史大新医疗费、停车施救费合计15331.15元。
三、驳回原告史大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0元,原告史大新负担1300元,被告陈静负担511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李柏青
陪 审 员 齐景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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