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发与陈新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02:54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09号 |
原告杨树发,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清,男,48岁。 原告杨树发与被告陈新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发诉称,2007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沁阳市植保站南的东阿阿胶沁阳基地第一、二车间的基础、地面和墙体等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决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16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陈新清于2008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360000元的欠条。后又陆续付款80000元,下欠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新清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原、被告工程款决算清单和决算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禄(系陈新清哥哥)决算后,工程总造价616000元。3、2008年1月16日被告陈新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4、2008年1月23日还款收据,证明被告还原告工程款30000元。5、2008年2月1日还款收据,证明被告还原告工程款30000元。6、2008年2月2日还款收据,证明被告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杨树发承建被告陈新清位于沁阳市植保站南的东阿阿胶沁阳基地第一、二车间的土建工程。2008年1月16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61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和代购的原材料,被告陈新清欠原告杨树发工程款3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2月1日、2月2日支付原告款项共计80000元,下欠2800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杨树发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支付价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杨树发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从业资格,其与被告陈新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陈新清已对工程验收且投入使用,应视原告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新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杨树发工程价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陈新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白瑞霞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