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兰考县谷营乡中东村小学旁边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学东附近时,将身裹绿布单子横躺在路面上的该村村民杨某某碾压致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当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杨某甲、杨某乙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张及肇事车辆照片4张、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杨某某死亡照片6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兰考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5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周某丙、(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5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及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黄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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