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某乙,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戎某甲、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要某某与戎某甲于2013年5月10日经该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中,要某某要求戎某甲、戎某乙偿还给其借款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戎某甲、戎某乙曾借其50000元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要某某承担。
要某某不服上诉称:2013年5月10日前,要某某与戎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戎某甲共借要某某现金67000元。分别为:戎某甲于2013年8月28日借现金1000元,于2013年9月9日借现金6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借现金7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现金4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借现金20000元给了戎某乙,于2014年3月借现金15000元,于2014年4月3日借现金1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借现金4000元。现经要某某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戎某甲、戎某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戎某甲、戎某乙答辩称:要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戎某甲、戎某乙均不欠要某某借款,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某某要求戎某甲、戎某乙偿还给其借款50000元,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戎某甲、戎某乙曾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要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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