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与田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6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52号
原告乔某某,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焕轻,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乔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焕轻、赵效华、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刚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3年7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7月29日早上,田高峰等人带车从原告家拉走原告个人财产:嫁妆、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电脑桌、沙发等物品。2013年7月26日,被告田某某要求原告购买家具板材拉往其家,按结婚用房大小、厨房面积大小,请专业安装人员量身定做了整体衣柜、厅柜、橱柜等,固定安装在被告田某某结婚用房及厨房内,该家具为不可移动拆卸物品,如移动拆卸将损坏板材无法使用,推拉门是根据被告田某某家卫生间大小量身设计安装,上述物品为原告出资定做。2014年5月,被告田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彩礼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资定做家具被告应当折价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等共计1674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资购买安装在被告田某某居室内整体衣柜一套5132元、厅柜一套3822元、橱柜一套2880元、塑钢推拉门一对2400元,共计14234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财产不在被告家,第二项诉请中实物存在,但价格高,与事实不符,并且第二项是被告将现金交予原告,由原告购买,因此第二项诉请本为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均分。现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主张同居关系析产,原告在双方同居期间的工资收入及双方的磕头礼3600元应依法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2013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举行仪式前,原告出资雇人在被告家定做了整体衣柜一套、厅柜一套、橱柜一套、塑钢推拉门一对。2013年7月29日,被告安排田高峰等人去原告家拉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组合沙发一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所购物品清单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组合沙发一套有相关证据证明系其出资购买且举行婚礼当日已拉到被告家中,被告辩称上述物品已被原告拉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订做的整体衣柜一套、厅柜一套、橱柜一套、塑钢推拉门一对属于其个人财产且被告认可其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财产系其出资让原告购买,因未有证据证明系其出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订做安装在被告家中的整体衣柜一套、厅柜一套、橱柜一套、塑钢推拉门一对,如拆卸会丧失上述物品的使用价值,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3600元磕头礼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存款的要求,因原告收入较少不予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组合沙发一套;
二、原告乔某某整体衣柜一套、厅柜一套、橱柜一套、塑钢推拉门一对归被告所有,被告田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折合物品价值2000元;
三、原告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田某某1800元磕头礼;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曲丹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