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5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C58S0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张君墓镇贾马口村至张君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马口北一小桥南侧时,将同向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撞倒,致牛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0mg/100mg。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照片4张、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2张、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协议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金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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