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6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8年6月2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洛嘉”两轮摩托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葡萄架乡王庄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两轮摩托车栽倒在公路北侧的下水道里,致魏某某受伤。群众报警后,120急救车将魏某某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外科进行救治。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到达医院后,发现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取证,经抽血检测,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魏某某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抽血照片、住院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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