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安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6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田某某因与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997.86元。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田某某在家东屋靠窗的床上休息,安某某酒后用竹竿朝田某某东屋外边的烟囱上捣了两下,将田某某家铁皮做的烟囱捣扁,在捣烟囱的过程中将田某某窗户内顶着烟囱的方木捣掉,方木掉下的时候将田某某的头部砸伤。田某某当天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双耳听力下降、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左侧中耳乳突内积液,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9709.42元,救护车费15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用60元。2014年3月27日,开封县公安局对安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某某酒后用竹竿捣田某某东屋外边的烟囱,致使田某某窗户内顶着烟囱的方木掉下将田某某的头部砸伤,给田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侵害了田某某的民事权益,安某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安某某辩称田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但没有证据推翻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田某某要求医疗费9709.42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救护车费150元、鉴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田某某的就医情况,该院酌定支持200元;田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某某医疗费9709.42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150元、鉴定费60元,共计12628.86元;二、驳回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某某承担110元,安某某承担190元(安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田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安某某给付田某某)。
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安某某在事发前到田某某家中,看到屋里没人,回到家后,因想到田某某家占了自家的宅基,现又把烟囱伸向自己家中,就把田某某家的烟囱捣了两下,所以不可能造成田某某损害的事实发生,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费用证据不足,护理费认定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答辩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很清楚,安某某酒后用竹竿捣田某某东屋外边的烟囱,致使田某某窗户内顶着烟囱的方木掉下将田某某的头部砸伤,给田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安某某在事发前没有去田某某家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安某某酒后用竹竿捣田某某东屋外边烟囱的事实清楚,且安某某也认可这一事实,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某某捣烟囱时,导致田某某窗户内顶着烟囱的方木掉下,砸伤田某某的头部,故安某某应当向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安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较为适当。根据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田某某住院期间的陪护需要2人,故一审法院计算二人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安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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